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35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杨永兰,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刘恩国,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杨永兰之夫)。
被告:文长军,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杨永琼,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文长军之妻)。
被告:掲伟,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冯永珍,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掲伟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杨永兰、刘恩国、文长军、杨永琼、掲伟、冯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杨 勇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