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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邹定武、李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13  人气指数:51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35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地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250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678388264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邹定武,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李秀兰,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邹定武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邹定武、李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诉称: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期3年(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逾期按年利率12.915%计付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依约偿还本、息至2015年8月31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9442.6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69442.60元及约定的资金利息,并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邹定武、李秀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期3年(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逾期年利率12.95%,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按约偿还本、息至2015年8月31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9442.6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造成其他损失(除利息外)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现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对其主张的除利息外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邹定武、李秀兰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邹定武、李秀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69442.60元,并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邹定武、李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