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323号
原告:何述德,男, 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植明,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张会兰(系被告陈植明之妻),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何述德与被告陈植明、张会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述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植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述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植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植明将山西省运城市北城新苑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的钢筋制作、绑提、电渣压力焊及套丝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承建建筑的相应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陈植明未作答辩。
被告张会兰辩称,我与被告陈植明确系夫妻关系,但我对本案诉争事实并不知情。
原告何述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植明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陈植明将山西省运城市北城新苑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的钢筋制作、绑提、电渣压力焊及套丝发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保证金30000元,工程主体完工后退还给原告。
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元。
对原告何述德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陈植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会兰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陈植明将山西省运城市北城新苑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何述德,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为运城市北城新苑住宅小区(主楼、裙楼、别墅、地下车库及临时所需的钢筋制作、绑提、电闸压力焊及套丝)”,第九条:“1、乙方(何述德)向甲方(陈植明)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大写叁万),两幢高层主体完工后退还给乙方”。2015年4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30000元。后由于该项目没有取得相应开发资质,相关部门要求停止修建。因合同不能实现,原告何述德要求被告陈植明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陈植明多次推诿。现原告何述德以双方没有承建建筑的相应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二被告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方何述德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原告何述德与被告陈植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何述德与被告陈植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何述德要求被告陈植明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述德与被告陈植明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原告何述德无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何述德,双方均有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故原告何述德要求被告陈植明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会兰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何述德要求被告张会兰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述德与被告陈植明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植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述德履约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述德对被告张会兰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植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山汝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