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998号
原告闫本中,男,1952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闫可才,男,1977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闫本中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洪光,巴中市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家伟,男,1974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闫本中、闫可才与被告何家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可才及原告闫本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本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何家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本中、闫可才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在被告所承包的泾渭上城住宅楼务工,结算后欠到原告劳动报酬18828.00元,期间经原告几年的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报酬18828.00元;2、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家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何家伟与原告闫本中、闫可才(系父子关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何家伟将位于陕西省高陵县“泾渭上城住宅楼”的单项承包模板劳务(支模)以每平方米22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闫本中、闫可才。工程竣工后原告闫本中与被告何家伟于2010年8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何家伟书立结算单一张,内容为:“今结算昭慧新城工地49#木工工资,其单价为每平方米22.00元,实做平方米:3646.5平方米。其人工工资为合计:80223.00元,另外基础为19500.00元,点工:8.5个,工资:1105.00元。合计总人民币100828.00元,减去借支:72000.00元,下剩:28828.00元。”后经原告闫本中、闫可才多次催收,被告何家伟仅分两次偿还10000.00元,现仍下差18828.00元,原告闫本中、闫可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何家伟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88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闫本中、闫可才与被告何家伟签订劳务协议,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何家伟并立下书面结算单,结算单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家伟不按期向原告闫本中、闫可才支付劳动报酬是酿成纠纷的原因所在,理应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闫本中、闫可才要求被告何家伟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家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闫本中、闫可才支付劳动报酬18828.00元。
案件受理费270.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70.70元。由被告何家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燕文
人民陪审员 袁成林
人民陪审员 李勇全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