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423号
原告:闫明通,男, 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福容,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闫明通与被告黄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福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明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福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福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据,借据载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十日内还款,并按2%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贵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黄福容未作答辩。
原告闫明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书立欠据欠款35000元,约定十日内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过通江县公安局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据一份。
3.汇款凭证九份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年期间先后九次向被告共转款28600元,存款3000元,共计31600元。
被告黄福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明通与被告黄福容从2013年起认识并交往。原告闫明通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先后以现金交付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福容出借人民币35000元,用于被告黄福容个人生活开支,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涉嫌犯诈骗罪向通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16年8月1日经通江县公安局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现金35000元,因暂无力偿还,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通江县新场坝闫明通现金35000元(叁万五千元),我于十天之内还清,在2016.8.10之前逾期不还给利息2%”。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福容在原告闫明通处借款3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黄福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十日内还清欠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主张自己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偿清本息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黄福容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偿清本息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福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明通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黄福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山汝
二O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