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979号
原告伏长刚,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四川省通江县沙溪镇大成村9社。
第三人四川省通江县沙溪镇人民政府。
原告伏长刚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县沙溪镇大成村9社、第三人四川省通江县沙溪镇人民政府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伏长刚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伏长刚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