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226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兵,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侯丽平,女,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杨杰,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兵、侯丽平、杨杰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静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