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207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伯军,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谢伯军对该笔贷款以新还旧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谢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员 陈 静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