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227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晓琴,女,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徐禹先,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晓琴、徐禹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徐晓琴、徐禹先对该笔贷款以新还旧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晓琴、徐禹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员 陈 静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