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909号
原告段绪品,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段绪书,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胞弟。
被告陈晓风(曾用名:陈华、陈晓峰)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段绪品诉被告陈晓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绪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9月,我在被告承包的上海建工七建集团红梅景苑五街坊地下车库建修工程中从事木工作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劳动报酬2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我书立了欠据,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劳动报酬2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原告段绪品在被告陈晓风承包的上海建工七建集团红梅景苑五街坊地下车库建修工程中从事木工作业,后经算账,被告陈晓风下欠原告段绪品劳动报酬2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晓风向原告段绪品书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原告提供的劳务向原告作出了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欠款。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晓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绪品支付劳动报酬20000.00元。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陈晓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