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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发明与被告张光华、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2  人气指数:36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084号

原告:秦发明,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勇,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光华,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邵静,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发明与被告张光华、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发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薛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华、邵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以资金周转为名,在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236000元并书立借据,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在同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36000元,并给付延迟还款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秦发明与被告张光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光华长期从事工程承包并聘请原告秦发明为其带班,被告张光华因工程垫资和给工人发放工资,多次向原告秦发明借款。2014年7月14日,原告秦发明与被告张光华经算账,被告张光华在原告秦发明处累计借款236000元,被告张光华给原告秦发明书立了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在同年12月底之前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光华向原告秦发明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经多次催收后无果,原告秦发明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6000元,并给付延迟还款的资金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刘江、秦飞、李继泽等人的证人证言,有被告张光华给原告秦发明书立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所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举出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张光华向其书立的借据一张,且还证明了其借款是被告张光华用于工程建设所需。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的证据予以反驳,视同放弃举证、质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己承担。因借款是被告用于工程建设,虽借据是被告张光华书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清偿原告借据的义务。从被告张光华书立的借据看,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其民事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元,予以确认,应在借款中予以扣减,现二被告实差原告本金为231000元。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未约定资金利息的,视同不主张资金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华、邵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发明借款本金231000元。

二、借款本金2310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余款131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张光华、邵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二O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