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942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桂华,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胡波,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李桂华之夫。
被告何志平,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李冬梅,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何志平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桂华、胡波、何志平、李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和被告何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华、胡波、李冬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桂华、胡波夫妇于2013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年,并约定了资金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何志平、李冬梅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被告何志平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无异议,但此款系李桂华、胡波所借,我系担保人,被告李桂华、胡波有履行能力,应由李桂华、胡波偿还。
被告李桂华、胡波、李冬梅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华、胡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桂华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并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约定期内月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在原约定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就该笔借款,被告何志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李桂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息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何志平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李桂华已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桂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桂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逾期违约,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桂华和胡波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为建修房屋,故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均有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就李桂华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何志平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并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尚在保证期内,保证人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与主债务人无先后履行顺序,被告何志平代为主债务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对李桂华、胡波行使追偿权,被告李冬梅与原告无担保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李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华、胡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从2015年5月28日起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何志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冬梅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桂华、胡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李邵仁
二O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