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008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
被告谭洪泽,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琼,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洪泽、陈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洪泽、陈琼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洪泽、陈琼夫妇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并约定了资金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
被告谭洪泽、陈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洪泽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谭洪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061‰,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谭洪泽已将利息结至2015年9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洪泽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谭洪泽已构成逾期违约,应给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出该笔借款由二被告共同使用,也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之债,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琼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洪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在月利率9.06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通江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对被告陈琼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洪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