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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友绪、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2  人气指数:28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945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省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

被告王友绪,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何芳,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王友绪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友绪、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友绪、何芳夫妇于2014年1月21日在我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并约定了资金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资金利息。

被告何芳辩称:我与王友绪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后因为女儿治病导致无力偿还,但我对借款无异议。

被告王友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友绪、何芳因购房所需,被告王友绪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王友绪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约定固定月利率为8.942‰,逾期利率在固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利息结至2014年3月26日之前。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友绪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友绪已构成逾期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购房,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友绪、何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该借款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8.942‰计算资金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友绪、何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人民陪审员   李 泉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绍 仁

                          二O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