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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绪孝诉被告李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2  人气指数:22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878号

原告王绪孝,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卢柳成,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蓉华(曾用名李维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王绪孝诉被告李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蓉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和同年6月1日三次在我处累计借款34万元,均约定在一年内偿还,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万元,并计付逾期资金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蓉华称建房需资金,于2014年4月2日在原告王绪孝处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又于同年6月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和4万元,均约定一年以内还清。被告李蓉华分别向原告王绪孝书立了借据三张,借款逾期后,经催收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是造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其相应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绪孝借款34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其中24万元从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李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