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543号
原告:殷芝柏,男,汉族, 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党光勋,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党光富,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殷芝柏与被告党光勋、党光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殷芝柏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殷芝柏与被告党光勋、党光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殷芝柏以被告党光勋、党光富下落不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殷芝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殷芝柏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殷芝柏负担。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审 判 员 李泉林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