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113号
原告陈春林,男,生于1985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红,男,生于1983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陈春林与被告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林诉称: 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租金18000元一年,每月1500元,租赁保证金2000元。当日原告将一年租金及保证金共计20000元交付被告。后因被告的原因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终止该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自愿退还原告11000元房屋租金,并以借条方式体现被告借到原告11000元借款,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1月15日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刘晓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被告承租(房主吴某)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租期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租金18000元一年,每月1500元,租赁保证金2000元。当日原告将一年租金及保证金共计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书立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春林房租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押金2000元(贰仟元整),合计20000(贰万元整)。收款人:刘晓红,2014年6月7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底终止该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自愿退还原告11000元房屋租金,因被告无无力支付现金便书立欠条一份载明:“刘晓红于2014年12月1日欠陈春林房租9000元(玖仟元整),押金2000元,合计11000(壹万壹仟元整),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欠款人刘晓红,2014年12月1日。” 后被告并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书立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陈春林现金3000元整、叁仟元整,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2014年12月27日,借款人刘晓红。到期不还工资由陈春林代领”;“今借到陈春林现金8000元、捌仟元整,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借款人刘晓红,2014年12月27日。如到期不还工资由陈春林代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春林与被告刘晓红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经清算,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因被告无力支付,由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现原告依据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分别约定涉案借款中3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另8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故被告刘晓红自借款到期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林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林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晓红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 胜
人民陪审员 杨晓静
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