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504号
原告:但晓东,男, 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宗爱,女, 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屈杰,男, 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屈庆林,女, 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但晓东与被告蒲宗爱、屈杰、屈庆林“融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在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均未能向被告本人以及同住成年家属送达,经释明,原告亦未按规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之证据、预缴公告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在经释明后亦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之证据,预交公告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但晓东对被告蒲爱宗、屈杰、屈庆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7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