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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春生与被告徐洋、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2  人气指数:39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209号

原告:谷春生,男, 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宗,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徐洋,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琴(被告徐洋之妻),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谷春生与被告徐洋、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朱灿宗、被告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洋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被告陈琴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

被告徐洋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其中10000元系约定一年的利息,因被告资金困难,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陈琴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案,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洋与原告谷春生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徐洋需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陈琴在借条上标注担保人陈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其中10000元系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将该利息计入了本金。双方协商一致,将利息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徐洋虽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其中10000元系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利息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属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陈琴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被告陈陈琴在借条上标注“担保人陈琴”应认定被告陈琴所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陈琴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最迟在2015年7月20日前起诉请求被告陈琴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于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陈琴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琴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春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谷春生对被告陈琴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徐洋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