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032号
原告:罗宵,男, 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蹇新林,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向军,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宵与被告蹇新林、向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被告蹇新林、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担保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月利率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经被告蹇新林、向军担保,案外人余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蹇新林、向军共同辩称,一、保证人虽在涉案债权凭证上签字担保,但不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涉案借款本金应为120000元,其中的30000元是将利息计入了本金;三、保证人于诉讼前已向原告偿还1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案外人余某某、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本人陈述等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提供了案外人余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购房合同、证人冯某某及通江县广纳中心小学的证明、被告蹇新林与原告罗宵及案外人余某某的短信记录、原告的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案,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宵与借款人余某某、李某某相识。被告蹇新林、向军与借款人余某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2月1日,案外人余某某、李某某因急需资金,立据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宵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借期四个月,即定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此款则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人余某某、李某某均在该借据上签字。被告蹇新林、向军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该借据上标注:“我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直至该借款本息清偿为止”。次日,原告分二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行向借款人余某某的账户×××××××××××××转款共计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余某某、李某某夫妇于2016年7月偿还原告14000元,同年8月偿还10000元,同年9月12日,被告蹇新林偿还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庭审中,被告称,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以内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案外人余某某、李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交付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应当认定涉案民间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蹇新林、向军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涉案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其中30000元是将利息计入了本金,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从涉案借款合同来看,双方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款人已向原告偿还24000元,保证人偿还1000元,且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亦未对履行顺序予以约定,根据上述法律关于抵充规则,截止2016年9月17日,应抵充利息7385元,抵充本金16615元(借款人余某某2016年7月偿还14000元,扣减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资金利息4350元,余款9650元应扣减为本金,2016年8月偿还10000元,扣减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资金利息2035元,余款7965元应扣减为本金,保证人蹇新林2016年9月12日偿还1000元应扣减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资金利息)。故二被告应对案外人余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33385元承担保证责任,并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保证人蹇新林、向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蹇新林、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罗宵借款本金1333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338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蹇新林、向军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余某某、李某某的追偿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蹇新林、向军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