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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建华与被告程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2  人气指数:50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213号

原告:任建华,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程军人,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任建华与被告程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军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4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3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在2014年8月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程军人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贷款凭证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任建华与被告程军人系朋友关系。被告程军人因建设工程急需资金,于2013年8月4日在原告任建华处借款8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8月4日前偿还借款。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系原告在通江县铁佛信用社贷款后借给被告程军人,并提供了原告在通江县铁佛信用社的借款凭证进行佐证。并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利息,现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程军人立据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从被告给原告所书立的借据来看,并未约定资金利息,虽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利息,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约定涉案借款于2014年8月4日偿还,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应从约定还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军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建华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本金的,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程军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