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812号
原告:吴勇,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芹先,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平,男, 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吴勇与被告向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芹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受原告雇请,在上海市闵行区碧江广场一咖啡厅进行水、电安装,双方约定按200元每天支付工资,该工程完工后,2015年8月,经原、被告决算,被告立据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实现原告诉请。
被告向平未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书立的欠据一份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被告向平在上海市闵行区碧江广场承包一咖啡厅的装修工程,被告雇请原告吴勇进行水、电安装,双方口头约定按每人每天200元支付工资。该工程完工后,2015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平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263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支付12630元,余款10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便向原告书立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庭审中,本案承办人员与被告向平之妻刘秀兰电话联系,刘秀兰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客观、真实,但现在被告向平正在外收款,无法回家参加诉讼,今年年底前一定向原告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向平立据确认尚欠原告吴勇工资10000元,诉讼中,被告之妻刘秀兰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勇工资款10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平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