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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廷琼与被告苟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2  人气指数:39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624号

原告张廷琼,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5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敬,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8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廷琼与被告苟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琼诉称:被告苟敬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2000元,定于同年3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  

被告苟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廷琼与被告苟敬系义兄弟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苟敬向原告张廷琼书立借条,借到原告张廷琼现金52000元,定于2015年3月份内还清。被告书立借条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书立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苟敬立据向原告张廷琼借款52000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均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苟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廷琼借款52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苟敬承担(被告苟敬应当承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久军

审  判  员    马建华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