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197号
原告:陈家法,女, 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松志,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系被告李松志之女),女, 1990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陈家法与被告李松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被告李松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民事判决书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在通江县洪口镇小学边开发“旭日家园”商品房时与原告相识,被告因向民工支付工资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在工程完工后偿还借款本息,并向原告书立了借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此借款,但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实现原告诉请。
被告李松志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但原告三姐陈某某在被告处购房,原告同意由涉案借款抵陈某某所欠被告的购房款,被告未能将借条收回,现被告已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购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案,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松志与案外人王某等人共同在通江县洪口镇小学旁开发“旭日家园”商品房时与原告陈家法相识。因被告李松志支付民工工资急需资金,于2013年9月20日在原告陈家法处借款3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庭审中,被告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但原告三姐陈某某在被告处购房,原告同意由涉案借款抵陈某某所欠被告的购房款,被告未能将借条收回,现被告已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借款,被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协议》、申请证人王某、赵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原告陈家法在与被告李松志谈话中听到原告陈家法讲:“李松志,你有一张30000元的借条在我这儿还没有收回,但我不得再找你要这个钱”;证人赵某证实,他是李松志等人请的施工员,听到李松志在其工地办公室找陈家法要回借据,但未要回。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购房协议》是原告三姐陈某某和被告签订的,不存在原告将其借款抵作陈某某的购房款。陈某某购房是交付的现金,且证人王某、赵某均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或合伙关系,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实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均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将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30000元抵作陈某某向被告购房所欠的购房款。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来看,其并无以涉案借款抵陈某某购房款的相关约定;其次,被告主张原告将涉案借款抵陈某某购房款,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任何抵充协议;再次,虽证人证实原告将涉案借款抵充了陈某某的购房款,但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亦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最后,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从事民事行为中,应当预见到不及时收回借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对未能收回向原告书立的借条,并未依法提起诉讼,故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已抵陈某某的购房款本院亦实难采信。综上,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已抵陈某某的购房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对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涉案借款偿还期限,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松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家法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本金的,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松志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