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195号
原告:谷春生,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宗,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官志,男,1964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谷春生与被告董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谷春生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谷春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春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谷春生负担。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