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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春生与被告石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2  人气指数:23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207号

原告:谷春生,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宗,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长军,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谷春生与被告石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谷春生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谷春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春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谷春生负担。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