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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福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2  人气指数:31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字1847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福成,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1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刘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福成于2013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年,并约定资金利息。现因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结付资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依法终止原同、被告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刘福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福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现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愿意分期偿还,被告已与李关彦离婚,李关彦系云南户籍,离婚后外出不知去向,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愿意独自偿还。

经审理查明: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福成及原配偶李关彦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福成、李关彦夫妇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75‰,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期支付资金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将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结清。自2014年9月21日起,其资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刘福成与李关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由于感情不和,李关彦起诉要求与被告刘福成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刘福成与李关彦离婚。离婚后李关彦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刘福成承诺自愿承担该笔借款,且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李关彦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刘福成、李关彦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农户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成与李关彦原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但被告刘福成与李关彦现已离婚,其共同债务被告刘福成自愿承担,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刘福成独自偿还,故被告刘福成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福成于2013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9月21日起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福成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O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