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849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坤,男,1981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熊彦蓉,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王坤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坤、熊彦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忠
人民陪审员 吴本光
人民陪审员 向丽蓉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