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508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伟,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利君,女, 1977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熊伟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伟、王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预交案件受理费5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