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446号
原告:成都同升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粟容
委托代理人:郭莲,女, 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白花镇宜白街200号附536,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苟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成都同升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苟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成都同升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同升酒业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同升酒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成都同升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胜
人民陪审员 肖 江
二O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