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509号之一
原告:苟中成,男,汉族, 1967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太华,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苟中成与被告刘太华 “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
被告刘太华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在平昌县,侵权行为地也是在平昌县,此案应由平昌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太华的户籍所在地在平昌县,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平昌县,被告刘太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太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勇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