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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浪、衡思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2  人气指数:231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841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浪,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衡思碧(被告余浪之妻),女,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余浪、衡思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余浪、衡思碧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员    刘   勇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