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842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 理事长
地址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北林,男,生于1980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刘江兰,女,生于1978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北平、刘法兰 “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北林、刘江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北林、刘江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助理审判长 刘 勇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