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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与被告李俊洲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2  人气指数:26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447号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

住所地:通江县人民政府世行项目办公室。

法定代表路钦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全平,四川省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洲,男,生于1954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以下简称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李俊洲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路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平、张腾飞、被告李俊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李俊洲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李俊洲辩称:被告于2003年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款45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何远熙,故应由何远熙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李俊洲签订《通江县农户自立工程贷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1.贷款金额15000元,2.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3.贷款利率11%/年,应交利息1650元,利息缴纳方式:被告领取贷款时扣交50%的利息,剩余50%的利息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逾期贷款按月收取利息和违约金。4.贷款采用整贷零还方式,每次还款金额为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即1500元,第一次还款时间:2011年2月28日,还款金额15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1年11月28日,还款金额1500元。第二条:在被告方取得贷款时,应按贷款总额的5%缴纳小组共同基金750元,在被告方还清贷款后予以退还。....第四条:被告未按期偿还当期应还贷款,原告以被告实际逾期天数按期内逾期13%/年和期外逾期15%/年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第八条: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不能的,移交司法机关裁决。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俊洲向原告书立通江县小额信贷项目借据:借款本金15000元,扣风险金750元、利息825元,放款净额13425元。被告贷款后,未按《贷款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借据、以及被告的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李俊洲签订的《通江县农户自立工程贷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被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为15000元,但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预先扣减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25元及风险金75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为13425元,故被告李俊洲在原告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13425元,被告应当按其实际借款数额即13425元履行偿还义务并按此计算利息;被告李俊洲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贷款本金13425元,从2010年11月28日起按《通江县农户自立工程贷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 88元,由被告李俊洲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苟 久  军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广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