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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能春与被告王晓鸿、吴中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2  人气指数:329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669号

原告:王能春,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通江县三合乡,现住通江县铁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鸿,女,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中如,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能春与被告王晓鸿、吴中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被告王晓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吴中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17元、院外治疗费368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89797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晓鸿将其位于通江县三合乡胜利村7社的住房发包给被告吴中如承建,被告吴中如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被切割机意外将右足致伤。后经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王晓鸿辩称,原告王能春与被告王晓鸿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晓鸿对原告所受之伤不存续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晓鸿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中如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不是受被告吴中如安排,是原告自行改变工种所致。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参照所参照的标准错误,不应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在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晓鸿与被告吴中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晓鸿将位于通江县三合乡胜利村7社王家山的两间正房、一间偏厦的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吴中如建修,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工期2个月。承包项目内容为,乙方(吴中如)负责改动房屋的砖、瓦、沙石、水泥、格子、棱棒及该工程的所有工人……。五、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如出现一切大小安全事故及责任由乙方负责。《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吴中如雇请原告王能春与案外人王三发、吴兴如、吴熙荣等人为其提供劳务,王能春系从事砖工,报酬约定为0.28元/匹计算,零工为170元/天计算。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作业中使用切割机时,不慎将其右脚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中市骨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切割不全离断伤;2.术后创口迟延愈合;3.第4、5趾伸趾肌腱及屈趾肌腱断裂术后伴坏死。出院医嘱:1.院外建议休息加强患肢保护,避免冻伤、烫伤及烧伤;2.定期复查:术后每2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原告住院64天,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22317元,其中被告吴中如垫支医疗费1731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合乡胜利村卫生站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出院后因治疗需要在此治疗开支医疗费368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评定,同年11月25日,该所参照职工工伤鉴定标注作出四川明正【2015】发临鉴字第2-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能春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三千元、误工时限三百日、护理时限为玖拾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参照的鉴定标准错误,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予以鉴定,经本院对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中如因承包涉案房屋建修工程而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报酬予以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吴中如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吴中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鸿将农村住房建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吴中如承建,虽被告吴中如无房屋承建资质,但农村个体工匠承建农村小型建筑工程亦不为法律所禁止,被告王晓鸿将其住房承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吴中如承建,被告吴中如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于作业中受伤,被告王晓鸿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王晓鸿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能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因其方法不当,致其自身受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2317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因治疗所需在三合乡胜利村卫生院开支医疗费368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该村卫生站的证明为凭,故本院对原告在院外开支的医疗费3680元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2599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应计护理费57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9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属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工伤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该鉴定意见书所参照的鉴定标准有误,诉讼中,经本院对原告释明,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自行提供的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予支持,相应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能春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25997元、误工费为4200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9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177元,由被告吴中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能春3054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能春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能春对被告王晓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8元,原告王能春承担 409.6 0元,被告吴中如承担 1638.40 元,(被告吴中如应当承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苟久军

二0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