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杨朝翠与被告苟绍建、向利华、苟绍文、汪桂兰“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2  人气指数:50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211号

原告杨朝翠,女,汉族,生于1952年10月5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汝贤,四川省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绍建,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6日,户籍所在地: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蒲树林,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利华,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10日,城镇居民,住四川通江县(系被告苟绍建之妻)。

被告苟绍文,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0日,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次子)。

被告汪桂兰,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11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苟绍文之妻)。

原告杨朝翠与被告苟绍建、向利华、苟绍文、汪桂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贤、被告苟绍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树林、被告向利华、被告苟绍文、汪桂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翠诉称:原告夫妇于1996年购买了位于通江县麻石镇原工商所的砖木房屋二间,面积为184.23平方米。2008年地震后,四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改建成两开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后因被告苟绍建夫妇不让原告居住房屋引发纠纷,经麻石派出所和当地居委会解决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在通江县麻石镇麻字石街142号改建的房屋第一层(149.8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和使用;2.四被告孝敬原告;3.被告苟绍建、苟绍文每月支付赡养费(含医疗费)1000元。

被告苟绍建、向利华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系被告苟绍建、向利华改建,不是四被告共同改建的。原告受被告苟绍文夫妇的怂恿,才与被告苟绍建、向利华发生纠纷。被告愿意孝敬和赡养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标准被告无异议,被告愿意给原告提供房屋居住。

被告苟绍文、汪桂兰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是被告共同出资所改建。被告对原告主张赡养费标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朝翠与其丈夫苟长均婚后生育长子苟绍建,次子苟绍文。1996年,原告夫妇购买了位于通江县麻石镇老街原工商所的砖木房屋二间,面积为184.23平方米。1997年5月,原告丈夫苟长均在唐山务工期间死亡。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夫妇购买的位于通江县麻石镇老街原工商所的砖木房屋出现部分垮塌,不能居住,2008年10月23日,被告苟绍建向当地政府申请改建,将该房改建为两开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无产权手续)。该房第一层两门市及门市后的住房、第三层住房由被告苟绍建夫妇居住,第二层住房由被告苟绍文夫妇居住。2015,原告因摔伤无法劳动,要求到被告改建后的房屋居住生活与被告苟绍建妻子向利华发生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会协调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苟绍建在本案休庭后,书面承诺将通江县麻石镇街道改建后房屋的第一层门市后约60平方米套房交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均应及时适当地履行该赡养义务,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生活自理困难,其子女均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孝敬,虽无具体物质形式的体现,但作为原告的儿子、儿媳,应当给予原告人格尊重和精神上的慰藉,更不得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和谩骂。原告主张在通江县麻石镇麻字石街142号改建的房屋第一层(149.88平方米)归其所有,因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诉讼中,被告苟绍建书面承诺将通江县麻石镇麻字石街142号改建的房屋第一层门市后的套房交由原告居住、使用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绍建、向利华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杨朝翠支付赡养费,限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

二、被告苟绍文、汪桂兰于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杨朝翠支付赡养费,限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

三、被告苟绍建、向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将通江县麻石镇麻字石街142号改建的房屋第一层门市后的小户型套房交由原告杨朝翠居住、使用;

四、驳回原告杨朝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苟绍建、向利华、苟绍文、汪桂兰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苟 久 军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