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516号
原告:岳丽梅,女,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奎,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国,男,汉族,2000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谭成修,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佺,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艳,女,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
原告岳丽梅与被告谭国、谭成修、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奎、被告谭成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国、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5元、误工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续治费1000元共计442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谭国驾驶被告谭成修无牌照的ZH125T-14C二轮摩托车,从通江县三合方向往铁佛方向行驶,由于车速过快,在S201线131KM+900M处,从背后将同方向在人行道上步行的李军、岳丽梅夫妇同时撞出数米外,致李军死亡,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岳丽梅均无责任。后双方因应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谭国、刘艳未作答辩。
被告谭成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我儿谭国是在帮工过程中致人伤害的,被帮工人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岳丽梅起诉的医疗费2055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及原告的住院及出院均无异议,对误工费3天580元及住院伙食费3天150元均有异议,其标准过高,请按法院标准计算,对原告的续治费1000元有异议,事故这么久,原告都没有作检查治疗,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6月16日20点40分左右,被告谭国驾驶被告谭成修无牌照的ZH125T-14C二轮摩托车,从通江县三合方向往铁佛方向行驶,在S201线131KM+900M处,天黑由于车速过快,从背后将同方向在人行道上步行的李军、岳丽梅夫妇同时撞出数米外,致原告受伤,致李军抢救不及时死亡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谭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岳丽梅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由于丈夫李军死亡,原告在当月19日才入住通江县中医医院治疗至当月的22日出院,出院诊断:1.骶4正中嵴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腰椎骨质增生;4.L3/4椎间盘膨出。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费认为标准过高,原告受伤后没有继续治疗过,也无医嘱,不应主张,其余均无异议。原、被告因赔偿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谭国系未成年人没有取得驾驶证。被告谭成修、刘艳系被告谭国之父母亲,被告谭国驾驶的涉案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谭成修所有。被告谭成修辨称谭国系帮工,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确保行驶安全。本案中,被告谭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岳丽梅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谭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谭成修、刘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谭国在为他人帮工,原告应起诉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系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受伤后入住通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055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天的误工费应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续治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些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02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谭成修、刘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丽梅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2055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25元。
二、驳回原告岳丽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成修、刘艳共同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案件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勇
二O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