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67号
原告韩中坤,男,生于1966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显聪,女,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余斌,男,生于1992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杨宜寿,男,生于1979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伟,男,生于1966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井街七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
负责人杨尚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男,生于1980年9月25日,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职工,住 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惠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从文,男,生于1985年10月7日,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80号。
原告韩中坤与被告高显聪、余斌、杨宜寿、巴运司、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同文、被告高显聪、余斌、巴运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黎明、阳伟、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宜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高显聪之夫、余斌之父余定超(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驾驶川Y43***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通江县杨柏乡仙人嵌村新农村居住点往其家方向行驶,当该车从村道路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264KM+50M处时,与被告巴运司驾驶员杨宜寿驾驶的川Y16***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余定超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通江县交警队作出通公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定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宜寿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巴中骨科医院治疗。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韩中坤的伤残等级为捌级、玖级、拾级,后期医疗费用为壹万陆仟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壹佰捌拾日。被告杨宜寿驾驶的川Y16***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余定超驾驶的川Y43***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显聪、余斌、杨宜寿、巴运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1960.9元,被告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高显聪无辩称。
被告余斌辩称,1、原告主动找我父亲干活,属劳务关系;2、原告要求坐我父亲的车,并非是我父亲喊他坐车,综上我们不予赔偿,对原告的请求费用我们不予支付。
被告巴运司辩称,1、原告是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虽无责任,但不代表原告无过错,当时原告未戴头盔;3、原告受伤后,我司已垫付96440.28元,应予扣除;4、本案是乘运合同与侵权纠纷的竞合,原告选择侵权,本案另二位被告高显聪、余斌主张权利经巴州区法院判决我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我司最高责任是35%,且原告主张与二被告高显聪、余斌连带赔偿是不当的;5、我司已投保100万的商业险,建议处理时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6、相关费用不当之处在质证中核实。
被告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司的主体是不当的,因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2、本案另二位被告高显聪、余斌之亲属余定超在我司投保了中华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强险,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20000元,并没有投保车上乘坐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因此不存在赔偿原告,同时交强险不承担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失,只承担对车外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责任;3、我司基于余定超在我司投保了中华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强险,已于2015年4月8日支付给余定超之妻高显聪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限额为2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给巴运司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综上,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上的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因余定超侵权责任引起的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80元计算,费用为12320元,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90元计算,费用为76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无异议,对营养费2550元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系数不是35%而是33%,同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8000元无异议,对交通费320元无异议,对鉴定费1900元不予认可,对器具费认可1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医疗费按10%递减。
经审理查明,川Y43***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登记为余定超,被告高显聪系余定超之妻,余斌系余定超之子;川Y16***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登记为被告巴运司,被告杨宜寿系被告巴运司的驾驶员。2015年3月5日,被告高显聪、余斌之亲属余定超驾驶川Y4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韩中坤从通江县杨柏乡仙人嵌村新农村居住点沿村道路往S302线道路行驶。被告杨宜寿驾驶川Y16***大型普通客车沿S302线道路由通江县开往巴中方向行驶;12时16分,在S302线264KM+50M处,杨宜寿驾驶的车辆与从支线机耕道进入的余定超驾驶的摩托车在S302线道路的入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余定超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通公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定超未戴安全头盔及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余定超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宜寿驾驶机动车超速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杨宜寿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余定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宜寿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显聪、余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4月21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后出具巴公交复字(2015)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江县民胜镇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计500元,后于当日转至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3、肺挫伤;4、左侧胸腔中量积液,右侧胸腔少量积液;5、左侧髂骨粉粹性骨折;6、左侧耻骨粉粹性骨折;7、左侧坐骨粉粹性骨折;8、左侧髋臼骨折;9、骶骨左侧骨折;10、头皮挫裂伤,医嘱为1、卧床休息,门诊随诊;2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3、我科及骨科、胸外科门诊随诊,该院支付医疗费15169.02元,后又于当日转至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8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1)左侧髂骨翼粉粹性骨折(2)左侧坐耻骨粉粹性骨折(3)左侧髂骨耳状面线形骨折;2、左侧髂臼前柱及顶部粉粹性骨折;3、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伴血胸;4、脾摘除术后伴伤口感染;5、左肺下叶不张;6、中度贫血;7、右侧胸腔积液;8、左膝急性滑膜炎,医嘱为11、继续治疗;2、骨科医师指导下功能康复训练,出院后扶双拐左下肢逐渐负重行走,逐渐过渡到单拐并弃拐行走活动训练,并加强髋关节伸曲活动训练;3、出院后1、3、6、12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如有异常,门诊随访,该院支付医疗费72751.26元、输血费960元及外购西药费4060元,三院共计开支医疗费93440.28元。出院后原告因换药开支医疗费1823.9元。2015年8月6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十级,开支鉴定费1900元。
事故车川Y43***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车川Y16***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华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20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两车所投保的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3440.28元,支付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已就驾驶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20000元支付给被告高显聪,就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巴运司。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死者余定超之亲属即被告高显聪、余斌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诉至巴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16***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显聪、余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计96000元(预留20%的费用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显聪、余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计163082.52元(按35%与65%的比例分责),共计259082.52元。该案中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还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
诉讼中,原告韩中坤提出自己虽系通江县火炬镇园华山村一社居民,但常年在巴州区清江镇通州街鼎盛名城与其子韩文居住,出事前在通江县瑞海页岩砖厂务工,月工资在3000—5000元左右,并提供韩文房产证、家庭户口簿、水卡、电卡、瑞海页岩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瑞海页岩砖厂用工协议、瑞海页岩砖厂证明、火炬镇园华山村证明、巴州区清江镇腊红社区居委会证明、天然气收据等原件,以此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其儿媳妇的名字并非是原告名字,对用工协议及证明有异议,违背常理,同时其工资收入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它证据证明同样违背常理,证据本身不客观不真实,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休庭后,经被告巴运司申请,本院对原告是否在通江县瑞海页岩砖厂务工的事实进行核实,其务工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医疗辅助用品票据、借条、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居委会证明、砖厂证明、房产证、家庭户口簿、水卡、电卡、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协议、天然气收据、鉴定意见书、车票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宜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搭乘的由被告高显聪、余斌之亲属余定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定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宜寿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中坤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韩中坤是否有过错,庭审中,被告巴运司辩称韩中坤未戴安全头盔,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宜寿超速行驶,余定超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与韩中坤是否配戴安全头盔无直接因果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述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也予以确认,对三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也予以明确,即为6.5%:3.5%:0。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涉及交强险在限额内给原告预留了20%的份额,涉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65%比35%的责任比例赔付,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涉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事故责任方依法承担;被告高显聪、余斌之亲属余定超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余定超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其妻高显聪、子余斌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理赔等的情况可以看出其妻、子并未放弃继承其遗产,故高显聪、余斌应当在继承余定超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宜寿系被告巴运司雇佣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巴运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川Y16***客车一方的责任,应由被告巴运司承担,因被告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其应依据原告主张在其交强险和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对巴运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因被告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不是该车的保险人,同时对川Y43***摩托车承保的险种责任已实际赔付,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换药开支的医疗费用1823.9元属实,且为正规发票,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主张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3440.28元,因该垫支费用系为医治原告的实际支出,同时被告巴运司要求其垫支费用在处理该案时根据责任予以扣减,故该垫支费用应一并纳入原告医疗费用开支的损失,同时应当扣减10%的自费药,综上,医疗费用合计为85737.78元(95264.18元-9526.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为154天,虽其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时限为180日,但原告仅主张误工天数为154天应予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其误工费应计123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为84天,根据当地护工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其护理费应计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25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实则是为康复支出的费用,因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3%,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实为35%,根据原告居住和收入情况,经本院核实属实,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同命同价的规定,故其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其残疾赔偿金为17066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情况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元,根据原告就医和治疗情况其支出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器具费25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情况,其支出时间是发生在治疗期间且与其疾病有关,应予采信;原告在起诉状中虽主张后续治疗费,但在起诉状中未予明确,同时在庭审中提供的损失清单亦未列入,其清单损失金额与诉状损失费用一致即为211960.9元,故此次不予处理,其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89274.8元。对原告韩中坤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000元,剩余26527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按35%的比例在川Y16***客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92846.2元,其余172428.6元由被告高显聪、余斌赔偿原告。因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3440.28元,支付原告借款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59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16***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中坤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按35%的比例在川Y16***客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韩中坤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92846.2元(履行后,应将其中的3594元返还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高显聪、余斌在继承(余定超)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中坤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72428.6元。
四、驳回原告韩中坤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57元,由被告高显聪、余斌承担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蛟
人民陪审员 赵久军
人民陪审员 邵 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