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81号
原告李何川,男,生于1997年4月17日,汉族,户籍地四川 通江县,现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代理人王仁太,通江县麻石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建,男,生于1968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李秀华,女,生于1971年4月13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桑建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海波,男,生于1993年7月20日,汉族,住巴中市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生于1975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天华,男,生于1951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巴州区,系被告张超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江北支公司)。
负责人郑国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道毅,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何川诉被告桑建、李秀华、邵海波、张超、张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何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太、被告邵海波、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吴志成、以及被告桑建、李秀华、中国财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波之、陈道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建、李秀华、张天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搭乘第一、二被告之子桑洋无证驾驶的从第三被告处借来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通江县民胜镇方向向杨柏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252KM+150M(小地名鹦鸽嘴村)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张超驾驶的川1908***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李何川、桑洋受伤(桑洋经送通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张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桑洋、被告邵海波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何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限210天,后期护理时限120日。后经查明被告张超驾驶的川1908***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国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无法调解,现原告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12793.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续治费10000元、后期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000元、文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31393.2元;2、两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建、李秀华辩称,1、对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2、对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是未成年,后成年不应计算;3、对护理费应当计算,标准请法院酌定,应当按一人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当按30元/天计算;5、交通费、鉴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6、营养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5000元合理。
被告邵海波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该事故摩托车是我父亲的,请求驳回原告对邵海波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不当;3、对赔偿项目见票据。
被告张超辩称,1、同意第一、二被告代理人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意见;2、原告选择乘坐车辆有过错,即明知是无证驾驶和未成年驾驶仍然乘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被告张天华不应担责,实际控制人是张超。
被告张天华虽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有两子,张超是我长子。张超驾驶的车辆虽行驶证是我的名字,但实际是张超自己购买,只是张超用了我的名义购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才知道我名下有一车;2、我妻子是一个残疾人,我既无经济能力,也无心思购车;3、我与张超在他购车之前就已分家,各自生活。综上,我不应担责。
被告中国财保江北支公司辩称,1、川1908***号只购买了交强险;2,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抵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李何川搭乘被告桑建、李秀华之子桑洋无证驾驶被告邵海波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民胜镇方向往杨柏乡方向行驶,13时00分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252KM+150M(小地名鹦鸽嘴村)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张超驾驶的川1908***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李何川、桑洋受伤(桑洋经送通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张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邵海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经研究认定张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桑洋、邵海波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何川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518.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开支为6518.9元,其中有票据证实已支付1518.9元,尚欠医院5000元);后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入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63571.7元,至2015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颜面部及右大腿清创缝合术后;3、右胫前后动静脉断裂缺损;4、右胫前后肌群断裂;5、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建议休息加强患肢保护,避免冻伤、烫伤及烧伤;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术后3月复查,视功能活动情况必要时行“右踝关节功能重建术”;3、门诊随访。该院住院期间购血浆四次开支2400元,购人血白蛋白3次开支3480元,开支救护车费二次开支40元;出院后复查开支1908***光费140元,开支CT费225元。2015年9月21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时限约为210日,护理时限约为120日,开支鉴定费2500元。2015年11月11日复印材料开支复印费150元。为治疗和复查病情开支交通费150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12793.2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续治费10000元,后期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000元,文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231393.2元。
同时查明:事故摩托车系被告邵海波所有,该车未在交管部门进行登记,也未投保任何险种,被告邵海波与二被告桑建,李秀华及其子桑洋系同街邻居,相互认识。事故车川1908***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张天华,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医疗期间被告张超已垫支21000元;被告中国财保江北支公司已垫支80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确认属实。
再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之亲属即本案被告桑建、李秀华也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赔偿他们的损失计439040元。该案亦在审理中。
还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
诉讼中,被告邵海波提出该摩托车是其父邵登辉购买,并提供个体工商户冯江的登记情况表、收款便条以此证明,但根据被告邵海波在交警大队对购车细节的陈述和其妻的陈述,以及被告邵海波在庭审中对交警大队陈述笔录的确认,该车是被告邵海波购买,实际控制人是邵海波。被告张天华书面答辩称川1908***号车的行驶证虽是我的名字,但实际是张超自己购买,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追加川1908***号车的挂靠单位巴中市红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后经本院核实挂靠不属实。
诉讼中,原告提出自己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随父母在通江县杨柏街道租房居住,其父母在杨柏街道经营餐饮门市,自己于2013年12月与姑姑李俊兰在巴中市租房居住,同时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巴中市重庆李氏老灶火锅店务工,月工资3000元,故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供父母租房协议、原告父母及自己的户籍复印件、杨柏街道房屋的水、电费单、杨柏乡马口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柏乡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巴中市重庆李氏老灶火锅店证明、火锅店营业执照、李俊兰租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质证认为:租房协议有异议,时间不对,村委会、居委会证明、水、电费票据证据有瑕疵;门市协议是补签的;原告的父母在街上租房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租房;原告事发后已满十八周岁,之前在巴中打工不依赖父母,不能证明常住地在城镇,也不能证明是非农业收入,所以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部分材料、证人证言、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报告、出院证、病历、租房协议、杨柏街道房屋的水、电费单、杨柏乡马口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柏乡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巴中市重庆李氏老灶火锅店证明、火锅店营业执照、李俊兰租房合同、医药费发票、鉴定票据、文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李何川搭乘二被告桑建、李秀华之子桑洋驾驶被告邵海波的摩托车,与被告张超驾驶的川1908***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得到合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桑洋、邵海波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何川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超以及二被告桑建、李秀华之子桑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邵海波认为自己与桑洋、张超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错误。根据邵海波在交警大队的两次陈述以及其妻的陈述,出事摩托车是自己购买,实际控制人是自己,被告邵海波作为同街邻居应当知道桑洋系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资格,桑洋在借车的过程中被告邵海波虽口头表示不同意,但未实际采取任何具体有效的阻止行动杜绝借车行为的发生,其结果是放任和纵容桑洋驾驶该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其损失,同时在复核期间被告邵海波对责任认定书也未提出复核申请,故被告邵海波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及桑洋与被告邵海波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和作用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张超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桑建、李秀华之亲属桑洋、被告邵海波分别承担30%和20%的责任为宜,又由于二被告桑建、李秀华之子桑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且受伤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桑洋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即二被告桑建、李秀华承担。庭审中,被告邵海波举证证明事故摩托车系自己父亲购买,但其在交警大队陈述该车系自己购买以及购买细节,同时在庭审中进一步确认在交警大队陈述属实,其提供的父亲购车收条与其提供的工商登记表时间也不吻合,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天华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是张超自己购买的,只是张超用我的名义购买,我不应担责,被告张超陈述该车实际控制人是我,父亲不应担责,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天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是机动车使用人的过错造成,故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财保江北支公司承保了川1908***车的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张超承担的责任,依法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超、桑建、李秀华、邵海波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375.6元,其中开支人血白蛋白3480元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开支属实且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医疗费为67895.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00元,因原告随其父母在杨柏街道居住,后到巴中务工,虽未成年但其有劳动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不应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限结合原告病情应计10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补助标准应计20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复查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开支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524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报告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实则是为康复支出的费用,因无医疗机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伤残程度等级,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文印费150元,开支属实且提供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4709.6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一伤一死,死者亲属即被告桑建、李秀华亦已起诉至本院,故在本案中应当在川1908***车的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预留份额酌定为70%为宜,其余30%用于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对原告李何川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伤残赔偿27000元,医疗费3000元,合计36000元,剩余178709.6元,应由被告张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89354.8元,被告桑建、李秀华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53612.88元,被告邵海波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35741.92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8000元应予抵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现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李何川28000元;被告张超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21000元应予抵减,故被告张超现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68354.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何川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6000元,减去已垫付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现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张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何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续治费、文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354.8元,减去已垫付21000元,被告张超现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68354.8元。
三、被告桑建、李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何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续治费、文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612.88元。
四、被告邵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何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续治费、文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741.92元。
五、驳回原告李何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张超承担2386元,被告桑建、李秀华承担1431元,被告邵海波承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蛟
人民陪审员 赵久军 人民陪审员 邵 云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