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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建、李秀华诉被告张超、张天华、邵海波、李何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2  人气指数:93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68号

原告桑建,男,生于1968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李秀华,女,生于1971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桑建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生于1975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天华,男,生于1951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巴州区。系被告张超之父

被告邵海波,男,生于1993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何川,男,生于1997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代理人王仁太,通江县麻石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江北支公司)。

负责人郑国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道毅,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5日,住通江县。

原告桑建、李秀华诉被告张超、张天华、邵海波、李何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建、李秀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波之、被告张超、邵海波、李何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吴志成、王仁太以及被告中国财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桑建、李秀华、被告张天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之子桑洋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李何川,由通江县民胜镇方向向杨柏乡方向行驶,在S302线252KM+150M处与被告张超驾驶的川1908***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发生桑洋死亡、李何川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超所驾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天华,该车在被告中国财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以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与桑洋、邵海波均负同等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张天华、李何川均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501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超辩称,1、对起诉事实无异议;2、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见清单陈述;3、张超已实际支付款项应在总额中扣减;4、被告张天华不应担责,实际控制人是张超。

被告张天华虽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有两子,张超是我长子。张超驾驶的车辆虽行驶证是我的名字,但实际是张超自己购买,只是张超用了我的名义购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才知道我名下有一车;2、我妻子是一个残疾人,我既无经济能力,也无心思购车;3、我与张超在他购车之前就已分家,各自生活。综上,我不应担责。

被告邵海波辩称,1、邵海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该事故的摩托车我不是实际所有人;2、李何川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仅起诉李何川,是否追加其法定监护人; 3、邵海波与桑洋、张超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根据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各方责任。

被告李何川辩称,1、对起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李何川不应担责,应驳回; 2、对增加的费用应驳回

被告中国财江北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川1908***号车在我司只购买了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二原告之子桑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邵海波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李何川,由通江县民胜镇方向往杨柏乡方向行驶,13时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252KM+150M(小地名鹦鸽嘴村)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张超驾驶的川1908***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桑洋、李何川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张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邵海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经研究认定张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桑洋、邵海波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何川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之子桑洋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开支医疗费51374.48元。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去二原告应承担的20%的责任外,其余损失由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336元、文印费66.5元,共计568771元,按原告的主张被告应赔偿455016.8元。

同时查明:事故摩托车系被告邵海波所有,该车未在交管部门进行登记,也未投保任何险种,被告邵海波与二原告桑建、李秀华及其子桑洋系同街邻居,相互认识。事故车川1908***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张天华,该车在被告中国财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超为抢救、安葬二原告之子等事宜已垫支118374.48元(121374.48元-3000元),该费用经二原告确认属实。

再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即本案被告李何川也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二原告及其他被告赔偿他的损失计231393.2。该案亦在审理中。

还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

诉讼中,被告邵海波提出该摩托车是其父邵登辉购买,并提供个体工商户冯江的登记情况表、收款便条以此证明,但根据被告邵海波在交警大队对购车细节的陈述和其妻的陈述,以及被告邵海波在庭审中对交警大队陈述笔录的确认,该车是被告邵海波购买,实际控制人是邵海波。被告张天华书面答辩称川1908***号车的行驶证虽是我的名字,但实际是张超自己购买,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告申请追加川1908***号车的挂靠单位巴中市红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后经本院核实挂靠不属实。

诉讼中,二原告提出自己虽系农村居民,但在通江县杨柏街道已修建住房并常年居住,其子桑洋亦在该房居住,其户籍登记为杨柏街道四社,故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供二原告的户籍复印件、桑洋的身份证复印件、通国土资集(2010)第13号土地使用证、通江县杨柏乡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居委会证明无出证人签字,按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在城市务工经商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杨柏并不是城市,且收益也要来源于城镇,而且桑洋系未成年人,无劳动收入,其父母收入来源不明确,证据只能二原告的居住情况,没有收入方面的证据。所以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土地使用证、居民委员会证明、二原告的结婚证、证人证言、购车收条、工商登记、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部分材料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二原告之子桑洋驾驶被告邵海波的摩托车,搭载被告李何川被告张超驾驶的川1908***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桑洋死亡应当得到合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桑洋、邵海波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何川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桑洋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庭审中,被告邵海波认为自己与桑洋共同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错误。根据邵海波在交警大队的两次陈述以及其妻的陈述,该摩托车的事实车主是其本人,桑洋在借车的过程中被告邵海波作为同街邻居应当知道桑洋为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资格,被告邵海波虽口头表示不同意,但未采取任何具体有效的阻止行动杜绝借车行为的发生,同时对认定书也未提出复核申请,其结果是放任和纵容桑洋驾驶该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桑洋死亡,故被告邵海波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称被告张天华、李何川均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桑洋、张超、邵海波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被告张天华没有过错,责任认定被告李何川无责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海波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何川未满十八周岁,应追加其法定监护人,因被告李何川在原告起诉时已满十八周岁,同时按法律规定设置法定监护人的初衷是要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李何川已经成年其能够积极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李何川的情况,其在外务工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另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何川无责任,故可不追加其法定监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之亲属桑洋虽与被告邵海波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但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其双方的违法行为结合所致,同时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和作用大小,桑洋的违法违法行为明显是大于被告邵海波,且系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故二原告之亲属桑洋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超、邵海波分别承担50%与20%的责任为宜。庭审中,被告邵海波举证证明事故摩托车系自己父亲购买,但其在交警大队陈述该车系自己购买以及购买细节,同时在庭审中进一步确认在交警大队陈述属实,其提供的父亲购车收条与其提供的工商登记表时间也不吻合,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天华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是张超自己购买的,只是张超用我的名义购买,我不应担责,被告张超陈述该车实际控制人是我,父亲不应担责,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天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是机动车使用人的过错造成,故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财江北支公司承保了川1908***车的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张超承担的责任,依法先由被告中国财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0元,经被告确认属实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主张被告张超为抢救二原告之子已垫付的医疗费48374.48元,因该垫支费用系实际支出,同时提供票据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属实,故该垫支费用应一并纳入医疗费用开支的损失,综上,其医疗费用合计为51374.4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抢救住院时间,结合当地的护工标准和生活水平酌定每天按9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计450元,但关于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二原告在杨柏街道建房居住,且长期在外务工,其子系未成年人一直随原告在杨柏街道居住生活,被告虽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标准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根据其子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8762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848.5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之子系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原告在外务工,开支交通费4336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涉事各方的主客观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酌定为2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66.5元开支属实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86695.48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一死一伤,伤者即被告李何川亦已起诉至本院,故在本案中应当在川1908***车的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预留份额酌定为30%为宜,其余70%用于赔偿二原告之子的相关费用。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死亡赔偿57000元,医疗费7000元,合计84000元,剩余502695.48元,应由被告张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251347.74元,被告邵海波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10053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张超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118374.48元应予抵减,故被告张超现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132973.26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桑建、李秀华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4000元。
   
二、被告张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桑建、李秀华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347.74元,减去被告张超已垫付118374.48元,被告张超现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132973.26
   
三、被告邵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建、李秀华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539.1元。
   
四、驳回原告桑建、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原告桑建、李秀华承担2365元,被告张超承担3943元,被告邵海波承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赵久军                人民陪审员   邵  云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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