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576号
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L1776314-6。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毛浴乡长江村二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其,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12日,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注册号:510100000217240。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1号2栋1单元1层12号。
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其、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与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页岩砖,每月对帐于下月5日前付款。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页岩砖款共计184398.15元。虽经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催收及函告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该欠款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
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砖的规格型号、价格、质量和技术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价格每立方米185.00元;付款方式,每月26号对发货数量进行对帐,并下月5日前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向甲方付款,每日則按付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兰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含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同时该公司职员闫清海作为收货人一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页岩砖。2014年3月27日,经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与闫清海结算下欠货款108469.00元,与李含顺结算下欠货款774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再次与闫清海结算,下欠货款68189.15元。三次累计共欠货款184398.15元。同日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在一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4570.51元并赔偿相关损失。李含顺当日在律师函签字予以确认。事后,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律师函的内容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页岩砖,通过结算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随后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所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尽管律师函中货款金额为184570.51元,被告也为提出异议,但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184398.15元,本着事实求是和公平原则,本案涉案金额应为184398.15元。本案,双方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 但约定每日按付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既约定逾期利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4398.15元。
二、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通江县昶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4398.1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义务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00元,由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燕文
人民陪审员 赵久军
人民陪审员 邵 云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