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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翠华与被告韩晓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3  人气指数:34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326号

原告余翠华,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晓东,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9号时尚美家4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翠华与被告韩晓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被告韩晓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翠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86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09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就医、鉴定交通费563.5元,共计8249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早上7点15分,原告余翠华搭乘孙文兵驾驶的川YG7***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通江县诺江镇S302线上往绵阳方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韩晓东驾驶的川BJD***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孙文兵的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晓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文兵、余翠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开支医药费8639.39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枕部头皮挫折裂伤;5、双侧膝部皮肤挫折;6、L3、4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余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酌定误工时限为120日。

 被告韩晓东辩称,1、对起诉事实无异议;2、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3、韩晓东已实际支付款项应在总额中扣减。4、我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起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川BJD***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属实。3、保险公司已实际垫支款项应在总额中扣减,自费药费应按20%扣除。4、鉴定误工时限120日过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韩晓东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6日早上7点15分,原告余翠华驾驶川BJD***G7***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通江县诺江镇S302线上往绵阳方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韩晓东驾驶的川BJD***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余翠华及搭乘人员余翠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晓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翠华、余翠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翠华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枕部头皮挫折裂伤;5、双侧膝部皮肤挫折;6、L3、4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34天,开支医疗费18757.1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开支1082.2元,共计19839.39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防止跌倒,防受凉感冒;2、适当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3、1月后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经原告余翠华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余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酌定误工时限为120日。开支鉴定费1300元。

庭审中,被告韩晓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自费药品费用免赔率为20%的意见。

同时查明:被告韩晓东所有的川BJD***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孙文兵已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二被告赔偿损失计71644元。该案亦在审理中。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韩晓东垫付费用1393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 事、认定书、保险单、诊断报告书、出院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工商登记、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该事故认定,被告韩晓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文兵、余翠华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翠华及孙文兵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损害后果原告余翠华应当得到合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最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19839.39元、鉴定费1300元、客观真实,且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4天,根据审判实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1232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应计护理费30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实为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住院时间,酌定为68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4098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63.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313.5元,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5520.89元。被告韩晓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自费药品费用免赔率为20%的意见,故被告韩晓东应承担的自费药品金额为3967.88元,该费用不能列入保险理赔范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各伤员的实际损失,本案分配交强险保险费6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高人民法最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翠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253.01元(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

    二、被告韩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翠华、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67.88元(含被告韩晓东已垫付1393元);

    三、驳回原告余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原告余翠华负担331元,被告韩晓东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燕文

人民陪审员   何光华

人民陪审员  邵  云

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