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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波与被告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3  人气指数:58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通民初774号

原告邹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坤,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邹波与被告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波诉称,被告周坤于2015年4月8日原告邹波处借款3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周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波与被告周坤是同学和邻居关系,两人互有经济往来,在2015年4月8日这一天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周坤下欠原告邹波现金200000元,因被告周坤无钱支付,遂向原告书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邹波现金贰拾万(200000元)。立条人周坤,时间2015、4、8日;同日被告周坤又向原告邹波借款并书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邹波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三个月还清。立条人周坤,时间2015、4、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波被告周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部分汇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均未约定违约金和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的条据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该张条据借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15万元的条据,约定三个月还清,根据借款时间推算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其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波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以150000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波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周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蛟

人民陪审员   赵久军

人民陪审员   邵  云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