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220号
原告:苟俊和,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张瑜,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俊和与被告张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苟俊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俊和撤回对被告张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许钟方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