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60号
原告李宗庚,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
委托代理人陈学,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登刚,男,生于1981年9月11日。
被告蔡琼英,女,生于1987年6月21日,系被告闫登刚之妻。
原告李宗庚与被告闫登刚、蔡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闫登刚、蔡琼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宗庚撤回对被告闫登刚、蔡琼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宗庚负担。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