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李宗庚与被告闫登刚、蔡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3  人气指数:23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60号

原告李宗庚,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

委托代理人陈学,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登刚,男,生于1981年9月11日。

被告蔡琼英,女,生于1987年6月21日,系被告闫登刚之妻。

原告李宗庚被告闫登刚、蔡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闫登刚、蔡琼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宗庚撤回对被告闫登刚、蔡琼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宗庚负担。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