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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秀与被告吴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3  人气指数:23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57号

原告王新秀,女,1969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嵩,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王新秀被告吴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嵩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秀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在原告处借原告现金壹拾伍万元,被告向原告保证半年后一定归还原告,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及偿还因追收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0元。

被告吴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吴嵩在原告王新秀处借款1500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借条原文“借条 今借到王新秀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拾伍万圆整) 立条人:吴嵩(指印) 2014.4.27(指印)”。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半年内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且利随本清。同时查明:原告王新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六个月(含)利率为5.60%,一年(含)利率为6.00%,一至三年(含)利率为6.15%,三至五年(含)利率为6.4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书立并签字的借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关于庭审中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半年内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的主张,因再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款时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催收借款的确切时间,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收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秀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3日以本金150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偿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吴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