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845号
原告吴治聪,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吴军,男性,1963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吴治聪与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吴治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治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治聪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治聪负担。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