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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治聪与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3  人气指数:18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845号

  原告吴治聪,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吴军,男性,1963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吴治聪与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吴治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治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治聪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治聪负担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