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862号
原告张智宗,男, 1970年2月17日出生。
诉讼委托代理人何腾交,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维泉,男, 1974年2月5日出生,。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仁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智宗与被告丁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张智宗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智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智宗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智宗负担。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