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04号
原告赵举国,男,1964年4月5日出生。
被告赵维强,男,1973年2月7日出生。
原告赵举国与被告赵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举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维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举国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赵维强在我处借款174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月利率11.0820‰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74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 支付为催收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元。
被告赵维强未作答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赵维强给原告赵举国书立一张“借条”,该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举国手中现金174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肆元正。(注:利息按信用社结单结算) 立条人:赵维强 2014年3月26日。2016年1月26日,原告赵举国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赵举国陈述: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说的我随时可以要,他随时还,后来而我多次要,一直没有还过,利息和本金都没还过。利息约定是按当时信用社的贷款月利率11.0820‰支付,并提供了自己代被告赵维强好友杨莉萍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的还款单据,证明当时信用社的贷款月利率为11.0820‰。原告赵举国要求被告赵维强支付为催收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维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进行答辩,以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赵举国要求被告赵维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赵举国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赵举国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当时信用社的贷款月利率为11.08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故被告赵维强除应当偿还原告赵举国借款本金外,还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0820‰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赵举国未提供催收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元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被告应承担催收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维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举国借款本金174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4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1.0820‰标准,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赵维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举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赵维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浩儒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人民陪审员 罗 铤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