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412号
原告赵婷,女, 1980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红江,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秀芝,女, 1949年1月17日出生,系何阳亮母亲。
被告:蔺琨涵,男,2005年11月27日出生,系何阳亮之子。
法定代理人:苟红玲(曾用名苟红琳),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系被告蔺琨涵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胤菡,女,2015年6月15日出生,系何阳亮之女。
法定代理人吴青华,女, 1988年4月19日出生,系被告何胤菡母亲。
原告赵婷与被告何秀芝、蔺琨涵、何胤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江、赵浩舟,被告何秀,被告蔺琨涵的法定代理人苟红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被告何胤菡的法定代理人吴青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秀芝、蔺琨涵、何胤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三被告亲属何阳亮立据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4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现借款人何阳亮不幸死亡,但其留有遗产。
被告何秀芝辩称,我不知道何阳亮向赵婷借款的情况。
被告蔺琨涵辩称,借条中有两笔不是何阳亮亲笔书写,2013年10月9日、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何屡次借款给何阳亮,且原告诉称利息约定是口头约定,均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何阳亮没有遗产,其亲属也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故不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综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胤菡辩称:我不知道何阳亮向赵婷借款的情况。
原告赵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2.借条四份及赵婷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何阳亮先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3.在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房屋信息,证明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德通桥路233号附柳城阳光号6栋4单元3楼8号住房一套登记权利人为何阳亮、苟红琳,故该房产中属于何阳亮的部分是遗产。4.何阳亮在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江营业部的职工台账,证明何阳亮有住房公积金16151元系遗产。被告何秀芝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蔺琨涵质证认为四份借条原告没有提供是否履行的证据,故借款没有实际履行;2010年何阳亮、苟红琳离婚时已经将该房处置,该房不属于不属于何阳亮遗产;住房公积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认定为遗产。
被告何秀芝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蔺琨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0年2月25日何阳亮、苟红琳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2010年何阳亮、苟红琳离婚时已经将该房处置,该房不属于何阳亮遗产。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蔺琨涵系未成年人,不能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赠与合同不成立;根据物权法登记生效原则,该房产目前仍登记在何阳亮、苟红琳名下,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称该房系何阳亮遗产;该房产系按揭购买,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无权处分该房产。故即使何阳亮、苟红琳离婚时已经将该房处置,但该处置无效。
被告何胤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赵婷向何阳亮借款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是赵婷书写。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何秀芝系何阳亮母亲,2011年左右何阳亮父亲去世。被告蔺琨涵系何阳亮与前妻苟红玲生育的儿子。2014年11月何阳亮与吴青华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非婚生女何胤菡。原告与何阳亮认识后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9日何阳亮给原告书立借条两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婷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今借到赵婷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2014年2月17日何阳亮给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婷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2014年11月21日何阳亮给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婷现金50000元(五万元正)”。2016年5月5日何阳亮去世。同月5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何阳亮与苟红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2006年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德通桥路233号附柳城阳光号6栋4单元3楼8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8.1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权0121703号),2007年以何阳亮名义将该房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150000元,期限为从2007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6月11日时止。2010年2月25日何阳亮、苟红琳签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因双方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大,思想有分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蔺琨涵由男方抚养,一直随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男方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德通桥路233号附柳城阳光号6栋4单元3楼8号房屋所有权归子蔺琨涵所有,鉴于女方没有带走任何财物,此房屋余下按揭款由男方承担。男女单方无权转让或出售,特殊情况需经双方协商同意。2.夫妻共同财产:基金,其中50000元归女方所有,女方自愿留给男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债务分割问题:双方除麻石和广纳信用社有共同债务外,再没有其他共同债务,其中麻石信用社40000元由女方偿还。五、经济帮组及精神赔偿:男方自愿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00000元给女方,女方自愿留给其子蔺琨涵(由男方保存,其中50000元用于其子平时的抚养费用,另50000元待孩子结婚时由何阳亮代女方一次性支付给蔺琨涵。六、本协议自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为最终协议,不得变更”。当天通江县民政局为何阳亮、苟红玲办理离婚登记。何阳亮、苟红玲及蔺琨涵没有在行政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仍登记为何阳亮、苟红玲共同共有。何阳亮生前系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的职工,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何阳亮在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江营业部有住房公积金16151.09元。
还查明:被告何秀芝、蔺琨涵、何胤菡称何阳亮没有遗产,被告蔺琨涵明确表示如果法院将住房公积金认定为遗产,自愿放弃对该住房公积金的继承。被告何秀芝、何胤菡没有明确表示继承或放弃何阳亮遗产。被告蔺琨涵辩称借条中有两笔不是何阳亮亲笔书写,没有明确提出哪两笔不是何阳亮亲笔书写,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没有举出何阳亮是否还有其他遗产、三被告继承了何阳亮遗产及借款后催收的证据。三被告没有举出其亲属何阳亮拒绝履行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何阳亮生前先后向其借款140000元,举出何阳亮书写的借条四份及赵婷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蔺琨涵辩称借条中有两笔借款不是何阳亮亲笔书写,没有明确提出哪两笔不是何阳亮亲笔书写,也未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蔺琨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蔺琨涵辩称借条中有两笔借款不是何阳亮亲笔书写不予采信。三被告的辩称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不能对抗原告举出何阳亮书写的借条四份及赵婷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故原告与何阳亮之间四笔金额共计为140000元的债务债权关系合法。原告与何阳亮对该四笔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没有举出借款后催收的证据,三被告没有举出其亲属何阳亮拒绝履行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来院视为其主张权利,2013年10月9日、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是何阳亮是否有遗产,首先房屋是否为何阳亮遗产,本院认为,何阳亮与苟红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德通桥路233号附柳城阳光号6栋4单元3楼8号住房一套,且房屋产权登记在何阳亮、苟红玲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住房原系何阳亮、苟红玲的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蔺琨涵系未成年人,不能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赠与合同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立,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的赠与合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是伴随解除婚姻关系而签订的,具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双重性和相互之间的依附性,该赠与关系应区别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同时,虽然被告蔺琨涵系未成年人,但其父亲何阳亮作为其监护人,有接收和监管被监护人蔺琨涵财产的义务,客观上已经由其监护人接收和监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及第一百二十九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之规定,原告称“被告蔺琨涵系未成年人,不能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赠与合同不成立称赠与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2月25日何阳亮、苟红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依据该离婚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且两人处分该房产在前,原告的债权产生在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阳亮、苟红玲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原告债权的主观故意,故2010年2月25日何阳亮、苟红玲的离婚协议成立有效。原告称根据物权法登记生效原则,该房产目前仍登记在何阳亮、苟红琳名下,故该房系何阳亮遗产,对此本院认为:物权登记行为为法律要件之一,但仅凭该登记法律要件不能证明物权的最终归属,物权的最终归属要结合基础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虽然何阳亮、苟红玲及蔺琨涵没有在行政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赠与关系的成立及生效。在争议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蔺琨涵享有的是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物权请求权,原告享有的是未指向特定财产的债权请求权,蔺琨涵的物权请求权应优于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本案中在蔺琨涵明确提出异议时,原告称“根据物权法登记生效原则,房产登记在何阳亮、苟红琳名下,故该房系何阳亮遗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规定表明,抵押期间物权的转让不属禁止性规范,而属限制性规范,受让人是可以在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获得物权,让与协议和行为并非当然无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法归则,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是在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因原抵押人何阳亮死亡,如果受赠人偿还余下按揭贷款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则受赠人获得完整物权;如果受赠人拒不偿还余下按揭款,则抵押权人享有以该套房屋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由于该套房屋受到赠与和抵押权的双重限制,原告认为该套房系何阳亮遗产的事实上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是否为何阳亮遗产,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之规定,结合何阳亮与吴青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吴青华不能享有婚姻法上的夫妻权利,故何阳亮在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江营业部住房公积金16151.09元系遗产。被告蔺琨涵辩称住房公积金不能认定为遗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举出何阳亮是否还有其他遗产,三被告继承了何阳亮遗产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查明何阳亮遗产为住房公积金16151.09元。何阳亮去世后,被告何秀芝、蔺琨涵、何胤菡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结合被告蔺琨涵明确表示如果法院将住房公积金认定为遗产,自愿放弃对该住房公积金的继承,被告何秀芝、何胤菡没有明确表示继承或放弃何阳亮遗产,故被告蔺琨涵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原告赵婷债务的责任,被告何秀芝、何胤菡在继承何阳亮在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江营业部住房公积金16151.09元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赵婷债务14000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秀芝、何胤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何阳亮在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江营业部住房公积金16151.09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赵婷债务140000元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婷对被告蔺琨涵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402元共计1552元,由原告赵婷承担承担1220元,被告何秀芝、何胤菡共同负担332元(在继承何阳亮在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江营业部住房公积金16151.09元的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钟 方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成 博